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
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诉人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份在郑州分公司入职,直到2006年8月份在被告分公司工作,是郑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06年8月15日,被告总经办(2006)第X号郑州分公司的人事任免通知显示:免去原告郑州分公司代理一职,调回广州工作,所有工作时列支的费用和薪酬统一由被告批复,原告在2006年8月18日之前返回被告处解释擅自离岗原因,在回到总公司之前为旷工处理。2007年1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15日离职,之前,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领取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2006年7月及8月15日前的工资507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问题,与原告领取工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关于时效问题,原告在发生争议后即提起仲裁,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0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履行离职交接义务,故不应取得相应的工资报酬。本案不属于一般劳动争议,借款和工资问题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一并审理。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故上诉人称其有权扣除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的借款问题和被上诉人的工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了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的原件,证明其已经仲裁程序。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