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谅解为由,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