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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新郑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商业贸易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谅解为由,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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