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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罗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黄小军,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

被告胡XX,女。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诉被告罗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诉称:因两被告在东江经济开发区X路建设私有商住楼缺乏资金,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陈XX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按借款金额每月3分支付利息,若不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并按约定利息总额翻一倍计入本金进行复利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借款协议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就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8784元给原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罗XX辩称,被告同意协商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东江经济开发区X路建设私有商住楼因资金缺乏,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陈XX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为3分,被告每两个月支付利息6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于2012年4月25日撤回对被告胡XX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XX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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