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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王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XX年X月X日生,重庆环球轮船实业公司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环球轮船实业公司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维护企业协会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王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何某(甲方)、朱某(乙方)与曾某(丙方)签订《青海木里煤矿项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本是“相某、相某、相某”的多年的兄弟朋友关系,在青海木里煤矿的工程项目中本着“亲兄弟明算账”的原则,三方各施所长,对该项目进行深层次合作,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如下:三方均同意以“中德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来承接该项目的实施(具体内容见中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三方均同意“风险与利益共同承担”的原则,由三方共同出资、共同分配任务、共同分配利益、共同承担风险、三方比例为各占三分之一;丙方鉴于某弟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前期资金方面向甲乙两方借资投入该项目,在第一笔工程结算分利中还款给甲乙两方。该借支的利息计算,由甲乙两方根据市场原则而定。

2010年9月1日,何某(甲方)、朱某(乙方)与曾某(丙方)订立《木里煤矿前期投资结帐明细及共同承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丙三方对木里煤矿投资的相某协议约定,现就前期投资及账目进行计算;甲乙丙三方各自承担1/3,即每人承担459651.6元;乙方现应实际拿出现金450288.30元,丙方现应实际拿出现金445784.60元;因在本次项目中,甲方前期实际投入、三方已收保证金、三方尚欠款、相某机具等,在本次计算后,三方是否继续投入或如何某展项目实施都必须在10天内给予解决。故乙丙两方应迅速在10天内把上述实际拿出资金落实,并把应还甲乙先行垫付部分、三方已收保证金、三方尚欠等全部结清,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2010年9月11日,何某(甲方)、朱某(乙方)与曾某(丙方)订立补充协议,载明:鉴于某鑫公司的“新矿进场通知书”规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甲乙丙三方根据2010年8月21日、8月23日的协议规定,以及2010年9月1日结算明细规定,10天内必须对“进场队伍、合作方式、前期投资现金款项结清”。特补充协议如下:一、何某个人垫付的现金70万元,以及收陶建波的保证金20万元,谭志厚的保证金10万元,合计现金为100万元。现何某个人垫付的现金,由乙丙两人各付23.3万元;保证金30万元由三人各承担10万元。二、在2010年9月13日前,乙丙两人必须将何某垫付现金部分付清。如乙丙两人确实由特别困难不能还清,则必须由乙丙两人负责架构第三方,以现金方式付清上述款项,否则,对未付清的责任人,取消与秦宗孝、林鑫公司谭启国,所签署的“木里煤矿项目”相某协议约定的一切权利。并保持通过法律手段起诉追收的权利。对于某余共同承担部分,则根据后面的实际处理情况,由三方按2010年9月1日所签“木里煤矿前期投资结帐明细及共同承担协议”执行。之后,曾某未付清上述款项,也未架构第三方付清上述款项。

另查明,曾某与王某于2005年2月7日登记结婚。

何某一审诉称,2010年7月16日,何某与曾某、朱某为合作开发项目签订了《青海木里煤矿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前期由何某为曾某垫资,何某也实际为曾某出资进行了垫付。由于某目进展不顺利,三方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曾某应于2010年9月13日前将何某为其垫付的23.3万元付清,经多次催收但未支付。王某系曾某之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求法院判令:1、偿还欠款23.3万元;2、以23.3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曾某一审辩称,何某、朱某、曾某三方有合作关系。何某提交的协议、补充协议均系真实的。曾某确实欠何某23.3万元。但由于某们三方还没有散伙,工程还在继续,故曾某的欠款可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在工程款还没有出来,等工程款出来了我同意进行结算,将曾某的欠款予以扣除。曾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但王某与这个事情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何某为曾某在合伙投资中垫付了款项属实,曾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在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垫付款项的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现合同约定之支付期限届满,何某要求曾某履行义务,理由正当,法庭予以主张。

关于某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失。现曾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何某有权要求曾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法庭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某某认为应当在工程款出来后抵扣的问题,因该辩称理由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不符,故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的责任问题,根据相某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欠款之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辩称其为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交任何某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曾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曾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何某支付欠款二十三万三千元,并支付以该二十三万三千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98元、保全费用1770元,由被告曾某、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曾某、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三方协议,本案三方当事人是合伙经营,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按协议约定共同承担,而不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何某答辩,合伙关系及投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曾某与何某在《补充协议》对合伙期间由何某垫付的投入如何某偿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曾某对何某为其垫付合伙投入资金的实施亦予以了确认,故曾某应按约向何某偿付垫付款项,现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何某要求曾某支付垫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其权利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某资款是否是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何某、曾某等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共同出资,且出资比例相某,由于某某出资未到位,由何某垫付,因此,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确认何某为曾某垫款23.3万元,由曾某在2010年9月13日前向何某支付,该款并不是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非合伙清算产生的债权债务,而是合伙人在合伙开始时,合伙人之间为合伙投资所产生借款,故上诉人曾某、王某认为该款是合伙债权债务,原判认定为民间借贷属定性错误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上诉人曾某、王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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