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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谷某丙与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丁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谷某丙,女,汉族,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某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丁,男,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谷某丙与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谷某丙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谷某丁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某鉴定中心对被告谷某丁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2月20日,鉴定完毕。依法由审判员廖乡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某丙及其委托代某人钟某,被告谷某丁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谷某丙诉称:2011年7月7日上午7时,被告谷某丁点名谩骂原告及其家人,原告未予理睬。下午3时某右,原告给自家饲养的耕牛喂草料路过被告家门口时,顺口忠告被告,要其不要蛮不讲礼,随便谩骂他人。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更恶极,从地上捡起石块追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排水沟里,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谷某丁赔偿原告:1、医药费3113.52元;2、交通费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1元×24天);4、误某1920元(80元×24天);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项共计7607.52元。

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丁辩称:2011年7月7日,被告谷某丁饲养的狗在原告谷某丙的牛栏旁拉了屎,原告去喂牛发现后竟跑到被告家中破口大骂。被告气愤至极举手打原告未着,反被原告抓住不放,还将被告左手第五指咬伤。医院诊断:左手第五指骨粉碎性骨折。用药520.14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1、医药费520.14元;2、残疾赔偿金1124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误某2000元,四项共计18764.14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谷某丙与被告(反诉原告)因陈某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用手打原告耳光被原告避开,原告跑开离去。被告追赶10多米后将原告推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殴打,致原告无还手之力,原告在情急之下用口将原告左手第五指咬伤,被告才罢手离开现场。原告提供宜章县X乡卫生院诊断书:1、全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左足趾皮肤裂伤;3、原发性高血压。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3113.52元。被告提供宜章县中医院2011年7月7日诊断书:左手第五指骨粉碎性骨折,门诊医药费267.14元,2011年7月8日门诊医药费128.8元(无诊断书),无姓名门诊医药费收据126元。被告之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湖南正宏中(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5.5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伤残委托某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某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谷某丁之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15922元,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谷某丙,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丁的陈述和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某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丁为陈某旧事与原告(反诉被告)谷某丙发生口角,继而原告离开,被告则上前追打原告,将原告推倒在地殴打原告致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殴打原告时,原告将被告咬伤,原告亦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的反诉,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1、医药费3113.52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80元,未提供任何票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1元×24天),应为228元(12元×19天),原告诉请高于此标准,本院确认228元;4、误某1920元(80元×24天),应为828.82元(15922元÷365天×19天),原告诉请高于此标准,本院确认828.82元;5、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4670.34元。被告反诉:1、医疗费:520.14元(提供票据金额实为521.94元,其中,无姓名票据126元),126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395.94元;2、残疾赔偿金11244元,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某2000元,因被告无住院病历记录,仅提供2011年7月7日和2011年7月8日二天门诊医药费票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四项损失共计16639.94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80%,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20%为宜,即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3327.99元(16639.94元×20%),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736.27元(4670.34元×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害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丁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谷某丙损失3736.27元(4670.34元×80%);

二、原告(反诉被告)谷某丙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丁损失3327.99元(16639.94元×20%);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谷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丁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谷某丙40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元,共计569元,减半收取284.5元,原告(反诉被告)谷某丙负担84.5元,被告(反诉原告)谷某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乡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害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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