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化××,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路×号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路×号院。
被告于××,男,成年,住偃师市X镇X村第×村X组。
原告化××诉被告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诉称:其与被告素有业务来往,截止2006年12月9日,被告欠其货款x元,后经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
被告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鞋,截止2006年11月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仍欠原告x元,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化××壹万零伍拾捌元正(x.00),于××,2006年11月9日。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化××起诉被告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购买原告的货物,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化××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人民陪审员薛朋霞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