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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陵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陵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李某某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中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宁陵建安公司下属的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宁分公司)签订《中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郑宁分公司租赁李某某的钢管、扣件,日租金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个0.005元,丢失赔偿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3.6元;租金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租用时间为2007年1月19日至2007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郑宁分公司又未按时归还租赁物资或未结清租赁费,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按物资价值的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郑宁分公司从李某某处提租赁物十字扣x个、3.3米钢管676根、接头扣400个。之后,郑宁分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租赁物至今也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宁陵建安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李某某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宁陵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要求宁陵建安公司支付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的租赁费及自2007年7月1日起每月5%的违约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宁陵建安公司应返还租赁物,李某某要求宁陵建安公司返还所租钢管、扣件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该院判决: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某租金x.93元及违约金x.76元,返还李某某价值x.6元的十字扣x个、接头扣400个及3.3米钢管676根。案件受理费3309元减半收取,由宁陵建安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宁陵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宁陵建安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一审中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不是宁陵建安公司与其之间签订的,郑宁分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另一份证据《委托书》也不是宁陵建安公司出具的,而是郑宁分公司给李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李某某明知自己是与郑宁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却仅将宁陵建安公司列为被告实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且郑宁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也曾通过诉讼取得有自己的债权,一审法院在没有严格审查租赁合同的当事方及委托书的情况下,就判决宁陵建安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价值x.6元的租赁物,显然是错误的。二、从郑宁分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建材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条款看,惠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为双方在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经济纠纷,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双方的约定惠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依法将该案移送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宁陵建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租赁合同的双方虽然是郑宁分公司与李某某,但郑宁分公司是宁陵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将宁陵建安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依法有据的。二、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管辖,但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既不是原、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因此该约定管辖是无效的。依照法律规定惠济区人民法院做为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地,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宁陵建安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郑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郑宁分公司是宁陵建安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二)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中原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的押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是郑宁分公司和李某某;(三)(2007)惠民二初字第X号、(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三份,用以证明郑宁分公司曾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李某某对宁陵建安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李某某认为在这些案件中郑宁分公司都是作为原告起诉,在分公司作为被告时,因为分公司不拥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当事人选择将总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也是合适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郑宁分公司作为宁陵建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宁陵建安公司理应承担。故宁陵建安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宁陵建安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鉴于李某某对宁陵建安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1000元押金收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1000元押金应从租金数额中扣除。由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租金四万零九百五十三元九毛三分及违约金四万零六百八十五元七毛六分,返还李某某价值六万七千八百零九元六毛的十字口x个、接头扣400个及3.3米钢管676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元,合计4963.5元,由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O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申付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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