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天伟,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天野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天野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天伟、秦某某,被告南阳市天野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公司供应棉花,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向我公司供应棉花,我公司所提供买棉款至今尚有x.34元没有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34元,2、赔偿损失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拖欠货款属实,但因双方没有对账,货款数额无法确定,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棉花。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汇款x元。因原、被告在以往的经济交往中,原告拖欠被告x.66元货款未付,被告将原告拖欠的x.66元货款从原告支付的x元货款中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却未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x元,下余x.34元至今未退,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汇款凭证、被告单方起草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而被告却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以致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天野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3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平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被告南阳市天野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