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山公司。
被告河泾公司。
原告新山公司诉被告河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山公司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及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145,114.7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债权转让款145,114.79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三方协议收及付款结算凭证。
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被告与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取得向债务人被告的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45,114.7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山公司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45,11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2元,减半收取计1,601元,由被告河泾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