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葛某某,河南涛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中锦(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葛某某,被告人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狄某某欲购买毒品后出售。2010年6月18日凌晨,二被告人到达驻马店市新蔡县汽车站后,被告人张某甲与一个叫“老王”的男子进行联系。随后二被告人与老王某另一名男子在一旅社内进行毒品交易。张某甲让狄某某试吸验货后,以6000元的价格从老王某购买毒品两包。在返回济源途中,被告人张某甲将装有毒品的烟盒藏匿于座位旁边的夹缝中,当汽车行至济源高速东站时被民警抓获,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重及鉴定,其中一包褐色膏状物重10.47克,含有巴比妥、咖啡因、退热净、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另一包褐色粉末重30.54克,含有巴比妥、咖啡因、退热净成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吴某某证言,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赃物照片,户籍证明,上缴物品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狄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持有毒资,联系卖方,且在交易完成后携带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狄某某参与购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毒品中海洛因的含量未超过25%,不能认定为海洛因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海洛因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海洛因。因本案未对涉案毒品的海洛因含量进行定量鉴定,无法确定毒品中海洛因的含量,不宜认定为海洛因犯罪,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