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宜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松木坪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易某,系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1958年5月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略),个体司机。
上诉人湖北省松木坪水泥厂因返还汽车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00)都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5月25日,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湖北省松木坪水泥厂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审原告将车号为鄂(略)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租给原审被告使用,原审被告每月给付租金4500元,租车时间从1998年5月25日开始直到原审被告不租用为止。停止租用时,原审被告应保持租车时的原样将车及所有证件退给原审原告,该合同第四条对租车期间的安全行驶问题作了约定,其中第三款约定,原审原告必须向保险公司投入全保金额,如因原审原告未投保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审原告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上午原审原告将鄂(略)号轿车交付给原审被告使用。当月,原审被告给付租金4500元,同年6月26日晨,该车停放在宜都市X镇金三峡酒店门前被盗。
该车系原审原告1996年2月1日购买,价款(略)元,办理各种证照费(略)元,合计价值(略)元。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97)第X号文件规定,该类型轿车使用年限为8年,据此,该车每年折旧价值为(略).75元。从购车之日至1998年8月该车价款折去(略).85元。现存价值为(略).15元.
同时查明,原审原告于1998年5月19日为该车向原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枝城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在租用原审原告轿车期间,导致轿车被盗事实清楚。对此,原审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原审原告必须投入全保的约定,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约定的只是针对租车期间的安全行车的保险问题,并未涉及投保盗抢险。原中国保险公司枝城市支公司出具的有关该公司经办的车辆保险业务介绍的全保范围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律上没有全保的规定。《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所列险种只有第三者责任险为法定险,其他险种都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协商办理。原审原告已予1998年5月19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1998年7、8月份的租车费9000元,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车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并无不当。抗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维持原判。上诉人松木坪水泥厂不服判决,上诉称:1.再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含糊不清,对法律适用断章取义.双方有租车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明确,出租人对该车必股投全保,未投全保造成的损失应由出租方承担.2.再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998年7、7月份的租车费9000元是不当的,因车辆被盗后,标的物已灭失,合同应从车辆被盗后即行解除,不应再支会二个月的租车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再审判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被盗、报案材料,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松木坪水泥厂在租用被上诉人桑塔纳轿车期间,造成车辆被盗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车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上被诉人必须投全保的约定,根据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的有关规定,车辆保险即三种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法定险种,必须办理,其余两种保险为自愿投保,协商办理。被上诉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租车合同》约定必须投入全保之说,属约定不明。且租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车辆连同车辆证件及保险单一并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投险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认同被上诉人的投险种。关于原判决上诉人支付1998年7、8月份两个月的租车费。上诉人租车期间,车辆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和终止合同,且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湖北省松木坪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铸
审判员金亚民
代理审判员张文惠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