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
原告贺XX诉被告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下午驾驶豫x号捷达出租车,在中州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在七里河等红绿灯时,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同向行驶,撞到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又与前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前后受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次事故负全责。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车损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后,经双方同意,原告到洛阳市物价局做车辆定损,定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车损,被告拒不支付。由于当时原告车牌被撞掉,车辆受损,导致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了营运损失。现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定损费、营运损失等共计4510元。
被告李XX辩称,2010年6月22日下午,我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现场执勤民警勘验后认为是轻微事故,让我们把车辆移开自行协商解决,我向我所投保的永诚保险公司报案后,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于次日上午到原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为其修理汽车,23日上午我与原告到达九都东路的大众4S店后,原告提出只定损不在该店修理,并让我方为其支付该店定损的费用和不在该店维修而增加的20%的定损手续费。我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不同意增加的定损手续费用,只同意在该店为其维修承担修理费。但原告为了在4S店多定损,然后找其他便宜的修理单位维修,赚取差价,不同意三方原本达成的口头协定。原告自己到交警三大队报警立案,经民警调解,由我支付修理费用,我签字同意调解意见,等待原告维修完后支付其维修费用。期间原告自行到物价评估部门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1360元,经我与保险公司联系后,保险公司认为其评估价格与实际不符,不愿支付此笔费用,我还是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经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此数额支付。当我通知原告为其支付此笔费用时,原告又提出再增加500元其他费用,我对原告此出尔反尔的做法无法理解,拒付此500元费用。现原告将我起诉到法院,有讹诈之嫌,请法院明断,依法判决。
原告贺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责;
2、车损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评估损失为1360元;
3、评估费用票据一张100元;
4、车辆拆检费票据一张50元;
5、洛阳一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4000元,原告10天停运的损失为1300元;
6、洛阳市廛河环北维修部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停车时间是从2010年6月22日至7月2日,实际修车费用为1300元。
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6时30分,在中州西路七里河处,李XX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贺XX驾驶豫x号出租车同向行驶时相撞,致使豫x号轿车前部与豫x号轿车后部接触后,豫x号轿车又与前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4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责。并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贺XX的车损费用由李XX承担。之后,因损失费用的数额发生争议,贺XX诉讼到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责。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并且庭审中被告李XX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XX的车损费用应以其实际花费的1300元为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出租车停运,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综上,原告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修理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拆检费50元、营运损失1300元,共计2750元,被告李XX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X维修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750元;
二、驳回原告贺XX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贺XX负担200元,被告李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张媛媛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