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昌黎造纸厂,住所地:偃师市X镇西韩某。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
原告偃师市昌黎造纸厂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偃师市昌黎造纸厂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30日依法向被告张瑾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了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刘惠利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会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偃师市昌黎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昌黎造纸厂诉称,被告张XX从原告处买纸,除支付小部分款项之外,还欠原告x元。有被告于2008年11月29日所书欠条为证。由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偃师市昌黎造纸厂与被告张XX经韩某乾介绍认识,由被告张XX到原告偃师市昌黎造纸厂购买纸张。截止到2008年11月29日被告张XX从原告厂里拉走价值x元的纸张。后被告张XX向原告偃师市昌黎造纸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x元款项并未结清。故被告张XX于2009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纸厂韩某某纸款(货款)x元整(贰拾肆万零陆百元整)”,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XX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张XX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XX所欠原告偃师市昌黎造纸厂的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张XX在原告处购买纸张后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纸张货款,且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x元之诉求与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该款项利息应从被告张XX出具欠条确认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XX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应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到庭对原告陈述之事由提出反驳或承认的意见,这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偃师市昌黎造纸厂剩余货款x元。
二、被告张XX(自2009年6月4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偃师市昌黎造纸厂支付利息。
被告张XX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9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XX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张XX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