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王秋来,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X,女。
被告杨XX,男。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杨XX为房屋所有权确认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9日依法向被告张XX、杨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张XX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组成了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惠利、余凤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师丽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4年9月10日,二被告将涧西区X路X街坊X栋X门X号房屋使用面积为43.4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因当时此房属于涧西区房产管理分局改制售给个人的公房,在没有房改时属于租用房。2000年房改时,涧西房产管理分局按租户出售给第一被告张XX,当时张XX向涧西房管局交了部分购房款,在此期间张XX将以上房产转让给杨XX,转让费为贰万元整。2004年9月10日,二被告又将以上房产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房产权转让协议证XX,协议由张XX签订,杨XX收取了原告贰万元转让费转交给被告张XX,并将现有租用公房及手续交给原告,因房改时手续及交款单据张XX称丢失,并承诺向房管局查找交款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证。2006年涧西房产管理分局通知的原房主办理房产证,原房主第一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将涧西区X路X街坊X栋X门X号卡号x号使用面积43.4平方米房产权确认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杨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XX,被告张XX与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涧西分局签订一份《洛阳市直管公房租赁合约》,约定由张XX租赁位于涧西区X路X街坊X栋X-X号,租赁保证金2080元,建筑面积52平方米,月租金12.05元,租赁期限自1994年5月1日至1997年5月1日,同住人包括张XX之夫周新生、之子周洋。2004年9月10日,张XX向出具《房屋转让证XX》,“市涧西房管局:我叫张XX,于2004年9月10日将南昌路X街坊X栋X门X号转让给张XX,身份证号:x,由于时间较长又经历两次搬家,一些单据丢失,请房管局在原缴款记录中查找,以便办理房产证。”同日,张XX出具收条,“收到杨XX转交来售房款贰万元整。(系张XX购房款)”;杨XX出具收条,“今收到张XX购房款贰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张XX所举证据,仅能证XX位于涧西区X路X街坊的X栋X-X号房屋,是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涧西分局租赁给张XX的公房。原告张XX诉称该房经房改已归张XX所有,却未举证证XX该主张。退一步讲,即便经房改,张XX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张XX依法可以转让的应当是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而不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原告张XX没有举证证XX被告张XX转让的房屋经依法登记领取了权属证书。原告张XX诉请确认涧西区X路X街坊X栋X门X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公告其它费用6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