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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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7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赡养老人问题持刀将赵××脖子砍伤,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同时辩称案发时对方先动手打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修武县X乡X村其四姑李某×家因其祖母李××的赡养问题与李某×发生争吵后离去。当晚10时许,李某×同赵××等人到其母亲李××家,后与被告人李某某等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赵××脖子砍伤,经法医鉴定,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于2010年9月19日代为赔偿被害人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500元,被害人赵××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母李××在其家居住,2010年6月21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其家为李××的赡养问题与其及李××发生争吵后离去。当晚,其与大姐李某×、三姐李某×送李××回家,其子牛×与三姐夫赵××、大姐之子孟××随之到达,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见被告人李某某拿一把菜刀冲来,赵××上前从背后抱住了李某某,其上去夺过菜刀,后听赵××说他的脖子被刀砍烂了,其报案。

2.证人李某×证言、证人李某×证言,与李某×证言内容一致,其中,证人李某×看到赵××脖子被砍伤了,证人李某×听说赵××的脖子被李某某砍伤并去了医院。

3.证人孟××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晚9时许,其去东交口姥姥李××家接母亲李某×,在李××家其听到姨夫赵×ד哎呀”一声,出来后见到赵××脖子上流着血,听说是被李某某砍伤了。

4.证人牛×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晚上,其在李××家听见喊有人受伤了,后见到姨夫赵××脖子受伤,听说是被李某某用菜刀砍的。

5.证人李×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晚上,其在去姑姑李××家说家务事的途中遇到李某×,听李某×说李某某用刀砍了赵××,其见到赵××脖子受伤,开车将赵××送往医院。

6.被害人赵××陈述:其看到李某某从家出来手里拿把菜刀,朝其抡了几下,其从后抱住了李某某,李某某又用刀往后乱抡,李某×上去夺过刀,后其发现自己脖子流血受伤。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6月21日下午7点左右,其听说奶奶李××与一个姑到其家与其母亲发生了争吵,后到四姑李某×家了解情况,之后回去。当晚10时许,孟××、牛×等三人到其家对其拳打脚踢后出来,因生气,其从家门口拿了一把菜刀并朝一个人身上抡了一刀,后一个人将其抱住,李某×夺过了刀,其就跑了,听说砍了赵××。

8.提取笔录,证实在李某×家将被告人李某某砍伤赵××的菜刀提取。

9.作案工具菜刀照片。

10.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赵××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X村“一网情深”网吧被抓获。

另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父亲李某已于2010年9月19日代为赔偿被害人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500元,被害人赵××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提交其本人手机照片,用以证明案发时是对方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本院认为,该照片只能反映出拍照时被告人李某某脸上有伤,不能当然反映出对方先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家务琐事故意持刀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请求判处拘役三个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系持凶器伤人这一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闫娜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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