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忻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偏关县X乡X村人,农民。1999年6月7日被偏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偏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变生,山西省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分院以忻分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爆炸罪,于199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苏变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怀疑其妻刘某女与本村村民张有根年青时曾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刘某此一直耿耿于怀,后又因故对张越加仇恨。产生报复恶念。1999年5月22日1时30分许,刘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炸药包吊入张家住房的烟囟内引爆,致张家两间窑房被炸塌,大部分财物被炸毁,窑内居住的张有根及妻子张爱香、长子张国峰被当场炸死。刘某甲之行为构成爆炸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怀疑其妻刘某女年轻时曾与本村村民张有根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张一直耿耿于怀。1998年正月,张到刘某甲的三儿子家看电视,刘某甲之妻在场,引起刘某甲疑心,刘某加仇恨张,逐产生报复恶念。1999年春季的一天晚上,刘某甲用四枚雷管、八米多长导火索和自行炒制的十几斤炸药制成一个炸药包,伺机杀害张有根。5月22日1时30分左右,刘某带炸药包上了张家窑顶,将炸药包吊入张住室的烟囱底部后点燃导火索,随即逃离现场。炸药包引爆后,窑内居住的张有根及妻子张爱香、长子张国峰被当场炸死,两间窑房被炸塌。窑内电视机等大部分财物被炸毁,造成重大生命和财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证明,爆炸现场位于偏关县X村张有根住所,中心炸点位于东起第一、二间正窑隔墙中的烟囱底部,两间窑被炸塌,窑内居住的张有根、张爱香、张国峰被炸死,且财产损失重大,现场提取的炸土、纸硝中检出销铵、梯恩梯成份,张有根系被爆炸后冲击波和下塌之土石块砸体,致腿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软组织损坏、缺失,肝脾破裂大量失血致死,张爱香系被爆炸后冲击波和下塌之土石砸体,严重妨碍胸廊和膈肌的呼吸运动引起窒息死亡,张国峰系被爆炸后冲击波和下塌之土石块砸伤体部致下肢开放性粉碎型骨折,腿部软组织挫面缺失,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怀疑其妻与张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其妻刘某女及张四胖等证人之证言相一致,证实刘某甲有作案动机。3、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等证人之证言及从刘某甲住所提取的雷管盒、锯木等物证证实了刘某甲所使用的爆炸物的来源。4、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完全一致。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仅因怀疑被害人早年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逐借故对被害人更加仇恨,便采用爆炸方法残害他人,致三人死亡,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爆炸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构成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系事实,但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浩宇
代理审判员陈明望
代理审判员李某胜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