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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消防器材厂与远安县邮政局、远安县电信局、湖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赔偿损失案
时间:1999-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远民初字第308号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宜都市消防器材厂,地址宜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宜都市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安县邮政局,地址远安县X镇东庄坪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远安县邮政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远安县电信局,地址远安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地址宜昌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昆,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爱国,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市消防器材厂与被告远安县邮政局、远安县电信局、湖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市消防器材厂诉称:1990年6月5日,我厂业务员将含税价值(略)元的消防器材销售给国营万山特种车辆厂,该厂按我厂要求自1996年6月18日起分三次以转帐的方式将全部货款汇入原远安县邮电局,原远安县邮电局无我厂任何授权将我厂货款转付给他人,造成我厂货款至今不能收回,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远安县邮电局分立为现三被告,所遗留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货款(略)元;2.自1996年6月18日起至1999年6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赔偿(略).82元。

被告远安县邮政局辩称:1.金小平持万山厂签发的有效转帐支票要求付款,受票人见票无拒付的法律依据;该票据无背书,从凭证上无法确认其权属,原告不享有该票据权利,本答辩人接受该票据后的支取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同时该票据权利已消灭,追索权丧失,故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的货款,债务人陈志平已于199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法律关系早已明确;原告委托金小平收款,该结算行为归原告负责;3.原告按侵权起诉,已超过时效,不再保护。

被告远安县电信局辩称:1.答辩人只能依票据所记载的文义确认该三张转款支票的持有人,由票据持有人主张票据权利,就三张票据记载的文义答辩人难以确认原告就是票据持有人,原告因与答辩人无法律关系,故不能以原邮电局为被告不行使权利;2.原邮电局并不知晓万山厂是按原告的要求转帐,票据上也未载明,胡无须得到原告授权后再行转帐。导致原告货款不能收回的直接侵权人,原告不能因难以向这些人主张权利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本案是邮政储蓄范畴,与分家后的电信局无关,原告以电信局为被告实为主体错误。据此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辩称:除同意上述二被告辩称意见外,要求原告提供本答辩人是分立还是设立的证据,否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业务员陈志平通过远安人金小平销给国营万山特种车辆厂(以下简称万山厂)价值(略)元的消防器材,陈志平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6月10日,原告向万山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份,含税金额(略)元。6月18日,金小平持原枝城市消防器材修配厂(原告前身)介绍信与万山厂结算货款,该介绍信载明“同意将此款转入:(县邮电局、帐号(略)、县工行)”。万山厂凭此介绍信以其结算中心为付款人、原远安县邮电局为收款人开具不可转让的记名转帐支票,付款金额(略)元,7月8日、8月21日,万山厂仍以其结算中心为付款人、原远安县邮电局为收款人分别开出不可转让的记名转帐支票,付款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原远安县邮电局收到上述三笔票款后,即于收款当日分别转存于邮政储蓄1188户头,被金小平陆续支取。后原告与陈志平、金小平协商还款不成,于1998年6月5日向原枝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以债务为由要求陈志平清偿债务,以侵权为由要求万山厂,原远安县邮电局、邮政储蓄1188户主万勇兵承担赔偿责任,枝城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0日,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原告于1999年6月16日撤诉后又以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结算介绍信、万山厂开具的转帐支票收款通知联、进帐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以资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山厂因购销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万山厂按原告要求付至原远安县邮电局的三笔票款共(略)元,当属原告无疑;万山厂开出的不可转让记名转帐支票已载明收、付款人及付款银行,该票据关系当事人仅有收、付款人,即原远安县邮电局、万山厂,只有票据关系当事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关系人不能行使,而金小平作为该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之结算代理人,不能因其持有票据而成为票据关系当事人来行使票据权利,故三被告所称金小平为持票人,原远安县邮电局见票时没有拒付的法律依据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远安县邮电局没有合法根据收到万山厂支付的三笔票款后,本应妥善保管票款,及时向万山厂查询,按万山厂指定解付,但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将其占有的不当利益擅自转存于与票据关系无任何牵连的1188户头,被他人支取,导致原告合法债权不能及时得以清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远安县邮电局分立为远安县邮政局和远安县电信局时,未约定分营前隐性责任的分担办法,故远安县邮政局和远安县电信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是从电信局分立拟或重新设立,不为公众知晓,该项证据应由其提供据以免责,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故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远安县邮电局转存第一笔票款的时间是1996年6月18日,原告向原枝城市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是1998年6月5日,其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三被告所称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之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既有陈志平与原告因履行承包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有原远安县邮电局因其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二种民事责任并存,原告有权选择有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损失范围只能限于货款损失和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邮政局、远安县电信局、湖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宜都市消防器材厂的货款损失(略)元,并自1996年8月22日起至1999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95‰计赔货款利息(略).57元,二项合计(略).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469元,其他诉讼费1735元,由宜都市消防器材厂负担404元,远安县邮政局、远安县电信局、湖北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各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世勇

审判员刘乾华

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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