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不顾家庭,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怡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本院(2007)唐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二人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3)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经常喝酒,殴打原告;(4)证人陈XX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周某某,周某某承认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199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周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怡,现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7年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唐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文某某撤回起诉。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建和谐、文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周某怡年岁尚小,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和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自己抚养女儿的情况下,不让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某怡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某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