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捕前暂住(略),户(略),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捕前暂住(略),户(略),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捕前暂住(略),户(略),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捕前暂住(略),户(略),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捕前暂住(略),户(略),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捕前住(略),2009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因病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人,捕前住(略)(略),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丁、胡某某、张某丙、李某乙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购买了胶印机、晒图机、烘干机等制假设备,在本市中原区X村一民房内,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开始非法制假发票。2010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先后来到制假地点,协助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印刷假发票。2010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制假地点将被告人李某乙、胡某某张某丙、李某丁抓获,并当场查获获胶印机、晒图机、烘干机等制假设备及非法印制的假发票x份。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非法印制的假发票分多次分别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己,其中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戊共计700本(计x份)出售给被告人李某己1900本(计x份)。被告人张某戊于2010年5月1日前后在本市二七区娱乐城附近将其中的50本(计2500份)假发票出售给被告人李某己,被告人李某己于2010年5月1日前后将其中的1000本(计x份)假发票出售给王某涛(另案处理)。2010年5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己抓获,于2010年6月2日将被告人张某戊抓获。现上述物品已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经侦大队证实,2010年3月10日,该大队接群众举报,在本市中原区X村一民房内有人制作生产假发票。经侦查,于3月25日捣毁了该制假窝点,当场抓获正在生产假发票的胡某某等人,收缴制造假发票的设备及大量假发票、半成品。
2、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显示,从被
告人李某甲等人制造假发票的现场提取各种假发票共计x份。
3、制假窝点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收缴的假发票照片。
4、经郑州市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郑州市
二七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制假处提取的发票均系假发票。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9年9月,其从郑州市
一个二手设备市场上购买了印刷机、烘干机、晒图机等设备,领着李某乙开始制作假发票,2010年春节后,胡某某、张某丙、李某丁先后过来跟着他干,其中张某丙负责做饭还负责贴发票本的封皮,胡某某负责操作印刷机,李某乙、李某丁负责用电脑往发票上打吗。同时还供述称,其开始印制假发票以来,和张某戊交易过10次左右,累计卖给张某戊假发票700多本,卖给李某己1900多本。
6、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其在印刷假发票过程中的工作是往假发票上打号码。2010年3月25日,公安人员来到现场把其抓获。
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2月25日来到李某甲的工厂打工,主要是操作胶印机,期间还请假回了一趟老家。2010年3月25日,公安人员来到现场把其抓获。
8、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9、被告人张某戊供述,其认识李某甲后,共从李某甲处购买了700本左右假发票,后卖给李某己50本,每本50份。
10、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2010年3、4月份,其从张某戊处购买了50本假发票。2010年4月下旬,其又与李某甲联系,从李某甲处购买了1900本假发票,后将其中的1000本卖给了王某涛。
11、经济源市地方税务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被告人李某己、张某戊出售的发票均为假发票。
12、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年初,李某甲承租了其两间房,后来李某甲还弄弄回来一个印刷机。
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其给李某甲打电话,想从他那里买假发票。2010年4月底,李某己说发票做好了,并约在金水路见面,后李某己共卖给王某涛1000本假发票,
14、被告人张某戊被判处缓刑的刑事判决书。
15、本案亦有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己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原判已对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审据此再减轻其刑罚理由不足,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上诉人胡某某参与非法制造发票138万余份,情节严重,对上诉人胡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胡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非法制造、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己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中李某己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