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12日被因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到耿庄被害人耿xx家玩耍,趁耿xx离开房间之机,将耿xx钱包内的中国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晚20时左右,在新乡市火车站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000元,10月3日中午13时许,周某又在新乡市凤泉区X街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000元,10月4日晚上,周某又在新乡市火车站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300元。之后,周某将4300元现金挥霍一空。
另查明:
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将4300元交予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该局于10月7日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耿xx。
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周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被害人耿xx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卡存折、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将盗窃的账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周某积极认罪悔过,家属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付学堂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