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51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宋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春,张某某妻弟王举从广东省东莞市将2000元现金汇至泌阳县沙河店邮政储蓄所,收款人为张某某。宋某某以张某某所在村委欠其有钱为由,以个人名义将汇款取走,张某某多次向宋某某追要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将张某某所有的汇款取走,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返还张某某。张某某请求宋某某返还现金2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某某返还现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自2002年9月1日起至清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上诉称,汇款单系张某某交给上诉人领取,以冲抵张所在村委拖欠的六部电话款2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对王举汇给张某某的2000元汇款其取走的事实予以认可,所述与张某某在一审举证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某所在村委安装电话的欠款并非张某某个人欠款,不属依法可以抵销的债务。上诉人宋某某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将汇款单交给其领取的事实,宋某某领取张某某的款,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上诉人上诉称汇款单系张某某交给上诉人领取,以冲抵张所在村委拖欠的六部电话款24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全章
审判员任付东
代理审判员许琳璘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喜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