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高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建七局医院门口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某、原告受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某甲负主要责任。
被告高某甲系被告高某乙所雇佣的司机,被告高某乙为豫x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南阳市博士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合并为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该豫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受某某,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高某甲仅向原告支付几千元费用,而原告已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今后治疗还需大量费用,预计在(略)。
综上,原告遭受某通事故伤害后,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等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尚未结束,各项损失费用不能确定,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具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某费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丰景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