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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丁、绳某某、安阳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丁、绳某某、安阳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李某戊、周某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第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2月8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等费用,并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保留诉权。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做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洲、张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现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付某、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上诉人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上诉人远大运输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3时55分许,王某驾驶的车主为李某戊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南洛高速公路上行线行至43公里处时,适逢李某丁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应急通道修理的豫x(豫E866挂)号重型半挂车,恰在这时,豫x(豫E866挂)号车的乘车人张某甲从该车右侧绕行到左侧,豫x(豫x挂)号车避让不及,右前部与豫x(豫E866挂)号车左侧刮擦,将张某甲撞击带至豫x(豫E866挂)号车前方,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豫E866挂)号车上货物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27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夜间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李某丁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停车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两者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某、李某丁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广泛性脑挫伤,2、左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二、闭合心胸外伤:左肺挫伤;三、左眼睑挫裂伤;四、左耳廓挫裂伤;五、颞骨、上颌窦、颧骨弓、左锁骨骨折。”后张某甲根据医嘱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内黄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0天,支出医疗费x.91元。其中,张某甲于2008年9月18日从安阳市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医嘱为到上级医院治疗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但因经济问题张某甲在家休养;2008年12月10日,张某甲再次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1月20日出院,医嘱为:“加强饮食营养,应改(换)医院治疗臂丛神经损伤等。”张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x元。

2008年1月29日、3月17日,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出具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x、x,被保险人均为现代物流公司,车牌号码分别为豫x、豫E866挂,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008年1月29日、3月17日,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出具了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x、x,被保险人均为现代物流公司,车牌号码分别为豫x、豫E866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且均交纳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2008年4月17日,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给李某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码分别为:x、x。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戊,车牌号码分别为豫x、豫x挂。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2008年4月17日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另给李某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码分别为:x、x。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戊,车牌号码分别为豫x、豫x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且均交纳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

张某甲系在下车检查车辆时受伤,其受雇于李某丁、绳某某,豫x、豫E866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丁、绳某某,该车车辆在现代物流公司挂靠。李某丁、绳某某向现代物流公司交纳了一年管理费1800元。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戊,该车辆在远大运输第四公司挂靠,李某戊向远大运输第四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管理费1800元。张某甲事故前的月工资是2500元。张某甲此次起诉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另查明,李某丁、绳某某已经给付某某甲赔偿款x元,李某戊已经给付某某甲赔偿款x元。诉讼中,张某甲撤回了对王某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虽然张某甲系豫x号车上的乘坐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甲系在车下被撞伤,故应认定张某甲为此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张某甲的损失应由豫x、豫E866挂的实际车主李某丁、绳某某和豫x、豫x挂的实际车主李某戊共同赔偿。但因事故车分别在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首先应在强制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及限额内对张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李某丁、绳某某及李某戊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5:5的比例由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从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张某甲,下余损失由李某丁、绳某某及李某戊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某甲此次起诉(时间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损失包括医疗费x.91元;误工费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270天,合款x元(2500元÷30天×270天);根据张某甲的病情,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合款6588元(4454元÷365天×27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元×170天);根据医嘱,张某甲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10元×270天);关于交通费问题,经审查应按x元确认。张某甲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1元。扣除李某丁、绳某某给付某某甲的赔偿款x元,李某戊支付某张某甲的赔偿款x元,下余损失x.91元,由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张某甲x元(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3294元、交通费6563.5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张某甲x.95元;由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张某甲x元(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3294元、交通费6563.5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张某甲x.95元。关于张某甲请求现代物流公司、远大运输第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两公司分别为豫x、豫E866挂和豫x、豫x挂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代物流公司、远大运输第四公司应分别在收取李某丁、绳某某和李某戊管理费的范围内对李某丁、绳某某和李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张某甲物质性损失x.9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甲物质性损失x.95元;二、驳回张某甲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张某甲负担490元,李某丁、绳某某负担800元,李某戊负担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7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上诉人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我们没收到张某甲对王某提出撤诉的裁定;2、司机王某属无证驾驶,我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的张某甲的工资计算标准过高,且我公司不应承担案件的受理费。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不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被上诉人张某甲、李某丁、绳某某、现代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李某戊、远大运输第四公司均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将张某甲对王某撤回起诉的事实告知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故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上诉称王某属无证驾驶,经审查王某的驾驶证号为x,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认为该驾驶证系假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驾驶证的真实性,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张某甲的工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负担700元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周某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计算张某甲工资标准过高,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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