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X镇X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殷保明、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请求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年底,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付XX的妹妹付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典礼成亲,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郭某某于2009年6月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1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生子郭XX由付XX抚养,郭某某给付付XX子女抚养费x元。判决生效后,付XX以法院判决的子女抚养费少为由,和其母亲宋XX长期居住在被告人郭某某家(该房屋在原康镇,系被告人父母所建)。为了避免矛盾发生,被告人郭某某及其父母搬入原康镇X村的老房内居住。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的父亲郭XX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亲付XX、母亲宋XX、妹妹付XX非法侵入住宅罪向原康派出所提出控告,派出所初查后无果。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和其家人到位于原康镇的自家房屋内收拾房屋。傍晚六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的大姐郭XX、二姐郭XX与付XX发生争执,在客厅等候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听到吵闹后即赶到该卧室,并与郭XX、郭XX发生揪拽,被告人郭某某随即也赶到,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相互搂抱厮打,二人同时倒地,被告人郭某某顺手从地上摸到一把水果刀,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身上,后被告人郭某某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将凶器抛在路边田地里。当天晚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到林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付XX肝脏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安阳市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付XX共住院17天,支付各种医疗费用x.09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在原康镇经营一餐馆,长期经营餐饮业。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原康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是来投案的。2009年法院对其与付XX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判决,并让其给付XX子女抚养费x元。后,付XX因嫌抚养费少长期和其母亲居住在其家。快过春节时,其和家人去收拾房子准备回家过年,看见付XX带着其妹妹、父母亲来到其家,后听见他们在和其的姐姐吵架,其就进了屋和付XX打开了,付XX将其按倒在地,其就用水果刀扎了付XX两下。起来后,其就跑了,水果刀扔在了路上。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的陈述:2009年,其妹付XX和郭某某离了婚,因嫌抚养费少,其妹妹就一直住在郭某某家。当天,其和父、母亲去送其妹妹。到他家后,其和妹妹去一楼找电暖器,郭某某的两个姐姐就打其妹妹,其就上前扯架,不知是谁将其跺倒在地,郭某某及他的父亲、两个姐姐都在跺其,腰上两个口子流着血,郭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一样的东西。
3、证人郭XX的证言:2009年12月22日下午,其弟弟要回家收拾屋子,其和姐姐、姐夫一块和他回家,其和其姐姐在屋内铺床时,看见付XX和其父母亲、妹妹也来了。付XX来到其铺床的房间取电暖气,并和其姐姐揪拽开了,后付XX进屋就打其和其姐,其弟弟郭某某也进来和付XX打在一起,其报警回来,就看见付XX腰部流着血,其不知道他的伤是怎么弄的,和郭某某打时才有了伤。
4、证人郭XX的证言:当天其和家人在原康的家里收拾屋子时,付XX和他的父母亲、妹妹来到我家。后其听见屋内有吵闹声,其就进了屋里,其看见郭某某和付XX在打架,其大女儿和付XX在相互楸拽,其上前将郭某某和付XX扯开,付XX站起来时,其看见他的腰部在流血,付XX的伤是在和郭某某打架过程中形成的。
5、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情况与郭XX证明情况一致。
6、证人付XX的证言:其到屋里后,看见郭某某的大姐在床上捺着其女儿付XX,付XX在床上坐着,并对其说“扎住我了”,其看见付XX的右腹部有两个刀口子在流血,后听付XX说是郭某某扎伤他的。
7、证人田XX的证言:其在客厅听见吵闹声就向卧室走时,郭某某就挤了进来,郭某某就和付XX打了起来。其岳父进屋将郭某某和付XX扯开,后就不打了。其听见付XX说郭某某扎了他两刀。
8、证人付XX的证言:2009年,其和郭某某离了婚,因嫌抚养费少其就一直住在郭某某家二楼。当天听其哥哥说郭某某及其家人都回家了,其想回家看看东西少了没有,就和父、母亲、哥哥一块去了。到屋里后发现少了电暖气,其就和哥哥付XX一块去一楼找。在一楼卧室其去取电暖气时,遭到郭XX、郭XX的殴打。当其站起来时,其看见郭某某、郭XX、郭XX、郭XX在踢其哥哥付XX,也用手打,其哥哥躺在地上,打罢后,付XX坐在卧室的床上,肚子上流着血,其哥哥说是郭某某扎住他了。
9、书证:(1)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付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民心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付XX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XX其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3)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一份,显示被告人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医疗费票据五张:显示付XX于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8日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x.09元。(5)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付XX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情况。(6)控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家人就付XX长期居住在其家曾向原康派出所提出控告:(7)照片七张,显示付XX受伤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8)有营业执照,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从事餐饮业。(9)自首证明。
依据以上事实与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XX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为:原判赔偿少,应判决精神抚慰金。原判量刑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XX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与量刑情节所决定的刑罚并无不当。且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生效。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原判依据上诉人的身份情况、有效证据所决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均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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