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被告人段某从一名叫“毫毫”的男子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后到伊川县伊龙国际大酒店一楼美发厅,分别以200元的价格先后贩卖给李××、苗××吸食。同年3月4日晚,段某得知苗××欲购买毒品,又以200元的价格从“毫毫”手中购买“冰毒”0.4克,后到伊龙国际大酒店X房间欲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予以扣押。2011年3月29日,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从段某身上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供述。2、证人苗××证言。3、证人张××证言。4、证人李××证言。5、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6、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书。7、户籍证明。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9、工作说明。10、伊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段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段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予洛
代理审判员王小生
代理审判员于丽娜
二О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