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扶养、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女儿朱某(现年15岁)跟原告抚养,2008年10月23日被告提起诉讼,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院判决归被告抚养。2010年7月10日女儿跑回原告处要求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生活、教育、成长,并根据女儿的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女儿归原告抚养;2、依法判令女儿抚养问题按照变更离婚协议书上第三条执行,并一次性付原告抚养费10万元;3、判令女儿的学习和生活用品交给原告。
被告辩称,孩子归谁抚养都可以,原告要求的10万元抚养费已经支付过了,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用品应该谁抚养谁购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0月27日(2005)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变更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情况;2、(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女儿朱某归被告抚养;3、朱某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女儿朱某愿跟原告生活;4、朱某户籍证明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10万元抚养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女儿应出面讲解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协商一致女儿朱某(X年X月X日生)归原告抚养。2005年10月27日,双方到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办理了(2005)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变更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女儿朱某归母亲陈某某抚养至高中毕业、考上大学为止,被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女儿朱某抚养费10万元。女儿被大学录取后全部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在此期间如遇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2008年5月30日被告提起诉讼,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出具(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跟随朱某某共同生活,自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月底前陈某某支付抚养费550元直至朱某独立生活时止。此后朱某一直跟随父亲朱某某生活至2010年6月份。经本院询问朱某,朱某表示愿意跟母亲陈某某生活,不愿意再跟随父亲朱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女儿归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中对朱某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进行了判决,可视为变更离婚协议书上第三条的规定已经失效,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按照变更离婚协议书上第三条执行,并一次性付原告抚养费10万元及将女儿的学习和生活用品交给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持550元为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婚生女朱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自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朱某某支付抚养费550元,直至朱某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