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非法拘禁罪
2000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伙同罗国现、罗会德(二人已判决)为索回罗国现抵押在河北省蒿城市X镇X村民孟某某处的桑塔纳轿车,将孟某某从河北省蒿城市X镇X村挟持到河南省禹州市X镇罗国现家中,同年10月18日,孟某某家人将车送还罗国现后,孟某某被放回。
(二)绑架罪
2000年11月份的一天,因罗国现(已判决)怀疑其被查处的假烟系山东省青州市侯xx举报为由,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罗会德(已判决)、“小孩”(具体身份不明)等人将侯xx从山东省青州市挟持到河南省禹州市X镇罗国现家中,后罗国现多次向侯xx妻子鲁xx打电话,要求送钱赎人,同年11月30日侯xx之妻鲁xx来禹州市交给罗国现8万元现金后,侯xx被放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00年10月12日,罗国现纠集罗会德(二人已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索回抵押在河北省蒿城市X镇X村民孟某某处的桑塔纳轿车,在罗国现的指挥下,驾车将孟某某从河北省蒿城市X镇X村挟持到河南省禹州市X镇罗国现家中,由罗国现进行看管。同年10月18日,孟某某家人将桑塔拉轿车送还罗国现后,孟某某被放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控方出示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罗xx、罗xx的证言,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经过、行走路线,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是在同案犯罗国现召集、策划、指挥下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主要事实情节相一致,足以认定。
(二)绑架
2000年11月份的一天,因罗国现(已判处刑罚)怀疑其在山东省被查处的假烟系山东省青州市侯xx举报为由,遂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罗会德(已判处刑罚)等人,在罗国现的指挥下,驾车赶往山东,将侯xx从山东省青州市挟持到河南省禹州市X镇罗国现家中。在罗国现拘禁侯xx期间,罗国现多次向侯xx妻子鲁xx打电话,要求送钱赎人,同年11月30日,侯xx之妻鲁xx来禹州市交给罗国现8万元现金后,侯xx被放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控方出示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罗xx、罗xx、鲁xx、赵xx的证言,证明发案时间、地点、经过、伙人行走路线,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是在同案犯罗国现召集、策划、指挥下实施的绑架行为的主要事实情节相一致,并有山东省昌邑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处罚决定书、假烟没收销毁证明、勘验笔录、违禁品登记保存清单、案件处理呈请登记表,山东省青州市卷烟厂产品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作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为债务纠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非法绑架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和绑架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均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对二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应当从轻处罚,对其所犯绑架罪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有两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