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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河南省唐河县基督教李宅天福堂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基督教李宅天福堂,又名佰X圣堂。系李宅天福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留章,唐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基督教李宅天福堂(以下简称李宅天福堂)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7)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宅天福堂的委托代理人姚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对施工前原告给付被告的保证金2000元也拒绝返还,违反了合同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

原告递交了如下证据:(1)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筑施工中的权利义务;(2)保证金收条一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2000元;(3)证人×××、×××的书面证言,准建的工程结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只对原告结算。

被告李宅天福堂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案外人×××属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员,实际为带班施工队长,×××领走的6000元是经原告同意,应折抵工程款。至于原告返还2000元保证金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又辩称原、被告根本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起诉缺乏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递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唐河县公证处(2007)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领取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同意,2007年4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又给原告5000元现金。(2)原告领取工程款领条和案外人×××领取6000元的领条共16支,以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在被告处领走工程款6000元。(3)原告领条两支,以证明原告领取做木凳款和工程款是分开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3)均无异议。原告白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1)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中5人的证人证言不属于证据保全的范围,证人应出庭进行质证,公证的内容有虚假,协议书是证实占地补偿协议,不是工程款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2)、证(3)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1)、证(2)、证(3)被告没有异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1)中,公证书中×××、×××、×××、×××、×××五人的谈话记录不符合证据保全的条件,且证人均没有出庭进行质证;协议书与本案原告的诉请事实无关,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2)、证(3)原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9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宅天福堂鉴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次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同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主要内容为:李宅天福堂将主教堂x、平房四间67.5m2及围墙、公厕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白某某施工;施工价格主教堂每平方米75元,平房每平方米40元,围墙、公厕每平方米20元,院落内平整及砖铺道路不另计面积;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李宅天福堂提供建筑材料;白某某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元,按时竣工归还。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它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2月25日将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的合同签订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白某某同志履行合同保证金共计贰仟元整(2000元)。×××、×××,2002年2月25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又口头约定,施工的工程款被告只对原告结算。

另查明,原告白某某向被告李宅天福堂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后,将承建的工程交给案外人×××负责施工,该工程于2002年7月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2002年年底,原、被告对工程施工款进行清算,付款时,被告将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处领取的6000元折抵了原告的工程款,并拒绝返还保证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宅天福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按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李宅天福堂也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返还履行合同保证金和将案外人从被告处领取的6000元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行为显属不当。被告李宅天福堂辩称案外人李国玉领走的6000元是经原告同意,应折抵工程款,但因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工程款只对原告结算,且案外人×××应得的施工费原告已支付,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000元保证金合同约定是履行合同保证金,原告按时交工,被告也已接收,理应归还,且在庭审被告对返还2000元保证金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基督教李宅天福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基督教李宅天福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并返还原告白某某履行合同保证金2000元,合计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唐河县基督教李宅天福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赵琼

代理审判员黄某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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