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民、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曹某瑜。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是很好,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诉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曹某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五里源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有10年。现在原告在县城居住,被告在五里源村居住,是为了小孩去县城上学,并未分居。被告还经常去县城看望小孩和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生育一女曹某瑜,现双方虽未在同地居住,但仍时常见面沟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