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住伊川县X乡X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住址同上,系杨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住址同上,系杨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住伊川县X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女,住址同上。系刘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男,系刘X之子。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9日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XX、刘X、刘X、白XX、白XX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刘X、白XX、白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9日15时50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东风大货车沿郑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伊川县X乡X村西时,因违章左行,与对向伊川县X乡X村民杨XX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拖拉机乘员杨X、白XX、尹XX三人死亡,杨XX及乘员韩XX、张XX、白XX、刘X、刘X六人受伤。发生事故后董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杨X、白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尹XX系交通事故致颈椎折断而死亡,杨XX伤情属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杨X、白XX、尹XX、韩XX、张XX、白XX、刘X、刘X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共计21万余元。公诉机关亦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XX、刘X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白XX、白XX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董某某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有异议,认为出事后其给公司打了电话,又给江左卫生院打了电话救人。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15时50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东风大货车沿郑卢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伊川县X乡X村西时,因违章左行,与对向行驶的伊川县X乡X村民杨XX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拖拉机乘员杨X、白XX、尹XX三人死亡,杨XX及乘员韩XX、张XX、白XX、刘X、刘X六人受伤。发生事故后董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杨X、白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尹XX系交通事故致颈椎折断而死亡,杨XX伤情属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杨X、白XX、尹XX、韩XX、张XX、白XX、刘X、刘X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已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共计x.91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被害人杨XX、白XX、张XX等陈述;3、证人闫XX、白XX证言;4、鉴定结论;5、交通事故认定书;6、事故现场图及照片;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XX、刘X、刘X、白XX、白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董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公安机关调取,来源真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称并不能否认其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刘X、白XX、白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自动撤诉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珍、刘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当时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刘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亚东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张战伟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