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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洪川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马洪川,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依法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洪川及其辩护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司马洪川将宋XX左眼打伤,经鉴定,伤情为重伤。司马洪川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司马洪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司马洪川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司马洪川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上午,伊川县X乡X村民宋XX家和宋顺学家因宅基地纠纷,双方争吵并打架。在打斗过程中,宋顺学的女婿即被告人司马洪川将宋XX左眼打伤,司马洪川胳膊被镰刀划伤。经鉴定,宋XX的伤情为重伤,司马洪川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司马洪川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宋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宋XX已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请求对司马洪川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宋顺学的女婿司马洪川把其爷宋XX的眼给打伤了的事实。

2、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宋秋学从后边抱住腰,宋顺学的女婿司马洪川用铁锨朝其父宋XX脸上戳了几下,宋XX的眼被戳流血了的事实。

3、伤情鉴定书,宋XX的伤情为重伤,司马洪川的伤情为轻伤。

4、户籍证明。

5、赔偿协议、撤诉申请书。

6、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实司马洪川用铁锨朝其脸上打了两了,打住左眼了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司马洪川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拿了铁锨在舞扎,好象打住宋XX了,打住后,宋脸上流了可多血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洪川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司马洪川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其家属又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为构建和谐社会,保持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马洪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潘胜利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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