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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书,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李某某因与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被告于1991年3月份给我办了退养手续,我在退养期间,被告按我退养时政府规定标准给了退养生活费。2005年,我从其他单位退养工人案件中得知,被告从1994年12月起未按省、市规定标准发给我退养生活费。为此,我先后多次找被告、市有关部门解决。经市企业局督办,被告2006年3月16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我单位8名退休工人退养期间生活费的情况》书面答复。我于2006年4月11日经企业局收到此答复,于当月30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诉。市劳仲委于2006年9月6日才下达裁决书,以我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我的请求。我认为我主张被告给付下欠退养生活费的请求不超仲裁时效。请求判决被告按规定补发退养生活费(工资)x.08元,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6)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平均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李某某退养生活费x.7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称,1、2006年4月11日我收到林州市企业局的书面答复,因此,2006年4月11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我于2006年4月30日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过诉讼时效。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年12月我听说有关于退养生活费的新规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以此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申诉人申请仲裁不超过时效,判决被申诉人补发退养生活费x.08元。被申请人辩称,1、不应补发李某某退养生活费。2、退一步讲,即使应补发,其主张也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牛婷芳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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