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庄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向其借款未归还,刘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亦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判令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仅是作为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0年4月1日,被告刘某甲应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于2010年5月1日还清。同时,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两被告均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借款未还,理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庄某借款24,000元。
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某兴
书记员陆某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