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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太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丈夫程新忠骑着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行至高贤乡X村至吴庄水闸的柏油路上,在通往保渡村X路口处,与原告并行的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突然猛的一拐,使程新忠躲避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因原、被告相互认识而未报警,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歪曲事实真相,系原告之夫程新忠违规驾车,骑二轮摩托车撞到被告所骑助力三轮车中间,致被告所骑的三轮车被撞到河中。原告所说“与被告并行,被告骑三轮猛拐弯”纯属歪曲事实。至于撞车未报警,是当时双方同意,各看各的病。原告丈夫程新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切经济赔偿都应由程新忠负责,要求程新忠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误学费、惊吓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上午原告李某某乘坐其丈夫程新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贤漳岗至吴庄水闸的柏油路,行驶到保渡拐弯的土路交叉口,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并于当日入住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合并大结节撕脱骨折,行切钢板内固定手术,2009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6636元,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该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944元,车费376元。一年后,原告取出身体内钢板需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丈夫程新忠(有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程新忠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在被告左后约二米,被告左拐弯时两车相撞。

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李某某追加程新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追究程新忠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在程新忠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属于乘客,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人身伤害,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58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继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x元,应由原告丈夫程新忠和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在同向行驶过程中,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未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系在直拐弯过程中,故在这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程新忠负次要责任,因原告放弃追究程新忠的民事责任,对程新忠应承担的部分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的80%计8464元。被告要求程新忠赔偿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4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李某平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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