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40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8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至2009年3月6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79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于在交通银行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4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截止到2008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17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三、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于在招商银行申办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因卡丢失,补办卡号为x、x的信用卡,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09年2月9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94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信用卡透支共计人民币x.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委托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李XX、陈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x.9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九角依法追缴发中信银行一万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七角九分,交通银行二万零四百一十七元一角七分,招商银行三万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九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