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原审被告焦作矿山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中钢衡重铸锻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焦作矿山机器厂、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二初字第8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本案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衡阳金茂重型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从形式上看是买卖合同,而从内容上看是承揽合同。双方曾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所提供的图号加工,加工合格后付清款。该合同具备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且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