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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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梁斌(特别授权),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某地某西藤县X镇西江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吴某某(特别授权),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与被告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蒙某、被告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鉴林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蒙某驾驶桂04-x号前后驱动小方拖由塘步镇X村X路口进入304省道时,在304省道18KM+700m处与直行的黎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26元,其中1、医药费x.54元;2、住某伙食补助费1960元;3、误工费x.08元;4、护理费2369.64元;5、残疾赔偿金9086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由于被告蒙某所有的桂04-x号前后驱动小方拖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尚未获赔付的经济损失x.26元(扣除被告蒙某已支付医疗费7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藤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6元,被告蒙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及被告蒙某在此事故主负要责任及桂04-x号前后驱动小方拖向藤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

3、疾病证明书、住某、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伤情、住某及用去医疗费情况;

4、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残十级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蒙某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事实,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11月7日,其他是事实。同意原告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蒙某以借款的形式已付医药费7500元给原告,还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2500元。因本人的车向保险公司赔偿藤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藤县支公司赔偿,并要求藤县支公司返还本人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500元及修理费2000元,还有500元修理费不要求藤县支公司返还,也不要求原告承担。

被告蒙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蒙某的身份情况;

2、借条5张及收据1张等,拟证明被告蒙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500元及修理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藤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事故原因、结果、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情况及被告蒙某垫付给原告医药费、桂04-x号前后驱动小方拖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偿费数额无异议,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误工658天,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住某共49天,误工应按49天计。对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证明。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原告的精神损害后果并不是很严重,其请求5000元过高。交通费1000元过高,交通费必须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而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可请求赔偿范围,同时,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未能证实往返的地某、时间、人数、次数等相吻合,诉讼费也不应由本公司负担。对于被告蒙某请求本公司返还垫付款9500元无异议。

被告藤县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除发生事故时间外与原告诉称一致,发生事故的时间及被告蒙某已付原告的医药费、修理费与被告蒙某辩称一致。

另查明,藤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住某期间留有陪人1人。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在藤县人民医院共住某三次,其中第一次是2009年11月7日至25日,该院为其做左胫腓骨内固定手术;第二次是同年11月30日原告因下肢疼痛入院至12月21日,该次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左下肢避免负重;第三次是2011年8月1日因左左胫腓骨骨折术后1年半入院至同月10日出院,该次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自诉出院后5个月左下肢基本能正常活动。

被告蒙某驾驶的桂04-x号前后驱动多功能拖拉机(小方拖)在被告藤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蒙某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蒙某驾驶的桂04-x号前后驱动多功能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x.26元,其中1、医药费x.54元;2、误工费8705元(x元/年÷365天×180天=8705元,因原告第二次出院记录只是证明原告左下肢避免负重,没有证实其出院后需要全休600多天,且原告在手术后1年半到医院拆除内固定时自述,出院后5个月左下肢基本能正常活动,故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及原告的受伤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其误工共为180天);3、护理费2369.72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无乘车起至时间、地某,无法证实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确实存在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5、住某伙食补助费1960元;6、残疾赔偿金908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事故身体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了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某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由于被告蒙某已赔原告款7500元,故被告梧州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26元,对于被告蒙某赔付给原告医疗费75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梧州支公司也应直接赔偿给被告蒙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04-x号前后驱动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x.26元,赔偿被告蒙某已赔付原告黎某经济损失共9500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2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伟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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