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一审第三人王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任某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王某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丙,一审第三人王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3年安阳县X乡X村X户宅基地统一进行颁证时,由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包括任某、王某生在内的168户宅基地详情进行了公告,该公告显示任某、王某生宅基地四至均至本主滴水,并包括权属来源、面某、占地时间等内容,同时告知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时间、形式及逾期无异议将依法登记发证。公告期满后安阳县人民政府统一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任某、王某生均在此次颁证范围内,任某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及内容,同时因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生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告知任某诉权及起诉期限,故任某提起行政诉讼应适用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任某在应当知道安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后,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驳回任某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某明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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