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许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起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许某向我借款x元,并口头许某一个月后偿还,后经我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张某某现金x元整,借款人许某,2008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应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玉慧
审判员李中淮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