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郑市X路。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月1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于2008年4月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5日7时许,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敬继伟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500M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2006年2月16日,张某某(甲方)因该事故与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郭社教律师为甲方与杨彬等赔偿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五、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诉,和解,调解,代收诉讼文书;六、根据有关律师收费办法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2006年2月16日前支付4000元,余款判决或调解前付清;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外出差旅费用由甲方支付;八、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张某某于2月20日向郭社教交付4000元,2月28日,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客户名称为张某某,内容为法律服务费4000元。接受委托后,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指派郭社教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参与了该案的诉讼。2006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06)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某收到了该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与张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且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存在违约行为,故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代理费4000元。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要求张某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认为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应为4000元,而不是8000元,对此张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仅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对方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的事实主张,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所赔偿给其造成的有关损失,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故该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上诉称:2006年2月16日,其与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郭社教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是8000元,下午其先支付郭社教4000元,当时郭给其变更了一份代理合同,合同全额为4000元,未给其原件,2006年2月20日,其又按合同约定付给郭社教下余的4000元,代理费全部结清。另被上诉人未尽代理职责,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二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上诉人一审中称其与被上诉人约定代理费是4000元,并且已全部付清,二审中陈述约定代理费是8000元,自相矛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4000元代理费未给付。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诉讼代理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剩余的代理费4000元。上诉人称其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已支付4000元,后又支付了4000元,代理费已全部清结,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一、二审陈述相矛盾,不能形成统一意见,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因其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常爱萍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