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A(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光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光电(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光电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X”]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和2008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订购单,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SO3厂L20&L30及SO3厂x消防改造工程。原告按约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且保固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48,400元,尚有104,6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6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被告某光电辩称:首先,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3日和2007年12月13日签署两份关于消防改造工程的议价会议记录,付款方式约定为:1、“T/T80%完工验收后支付,T/T15%验收后0/A60天支付,T/T5%保固期满后支付”,“自进厂施工至完工且拿到国家消防机关的合格证书50天”;2、“T/T80%工程竣工后一周支付,T/T20%于消防验收后60天支付”。因此,20%的工程款应在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其次,根据工程标单显示,报价款中C项目包括“消防检测及验收”费用,故原告应当履行消防检测及验收项目。而且根据2007年5月27日的工程标单价目表6A和8A2表明原告承揽了防火卷门及防火窗工程。再次,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08年7月4日对被告的消防改造工程进行审核后,认定验收不合格。综上,由于原告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致使工程验收不合格,故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光电[原名“X”。
200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标单”,确定上述工程标价总金额为374,000元,其中消防改造直接费为242,138元,消防检测及验收费为36,000元;该标单对工程名称、规范、数量、单价等亦进行了详细列明。
200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单一份,约定被告将SO3厂L20&L30消防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接,工程价款为374,000元(含普税),付款条件为“T/T80%完工并检测验收完毕后支付,T/T15%验收60天后支付,T/T5%保固期满后支付”,保固期为“一年”。
2007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工程标单”,确定2F消防改造工程标价总金额为149,000元,其中消防改造直接费为72,706.30元,消防检测及验收费为19,820元(备注中标明“负责施工范围内工程检测”);该标单对工程名称、规范、数量、单价等亦进行了详细列明。
2008年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订购单一份,约定被告将SO3厂x消防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接,工程价款为149,000元(含普税),付款条件为“T/T80%完工后付款,T/T20%消防验收后0/x”,工程保固期为一年。
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上述两份工程标单中所载明的全部施工项目。2008年5月20日、22日,上述工程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检查,确认工程已按标准或消防部门的审核意见施工完毕,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2008年7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就被告报送的三层厂房局部防火墙移位工程进行检查后,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结论为:该改造工程不符合国家、本市有关消防规范和标准,消防验收不合格。具体情况如下:一、未按经审核通过的图纸要求在疏散走道入口处设置防火门。二、二层、三层F8、F9轴处的防火墙上均有孔洞,且防火墙上的玻璃、门未设置甲级防火门、窗。
2008年12月11日、2009年2月10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00元和299,200元。其余20%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比价议价会议记录、工程标单、订购单、上海市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付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20%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系争工程未通过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是否应归责于原告原告承接工程的具体内容有两份工程标单予以确定;付款条件则在两份订购单中分别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前一份约定为15%验收60天后支付,5%保固期满后支付;后一份约定为20%消防验收后60天内支付。现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了两份工程标单上所载明的全部施工项目,而且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检查,一致确认该工程已按标准或消防部门的审核意见施工完毕,质量符合规定要求。虽然在此之后未能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通过验收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可以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光电(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4,600元;
二、被告某光电(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某光电(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凌吕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