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罗××窜至怀化市X区河西宝庆商贸城X号楼X号门面处,将被害人唐某停放于该处未拔钥匙价值4190元的力之星牌红色三某摩托车一辆盗走,销赃至芷江后获赃款50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罗××窜至怀化市X区河西商贸城X栋B面处,正欲将被害人龚××停放于该处未拔钥匙价值3760元的国威牌蓝色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时,被龚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其在公安机关接受审查时交代了前一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某、证人罗××的证言、被害人唐某、龚××的陈述、被告人罗××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风帆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建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