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我在老宅上盖起一所房屋,在我的房屋东南方约12米,是被告所建的小型养猪场。历史上我村这几家的自然流水生活污水都是流到猪场旁边的杨某林里,杨某林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以流水是污水为由,不让水往杨某林那块地里流。平时还好一些,但是到了雨水季节,雨水无法排出,我的宅子周围存满了雨水,严重影响了我的起居生活。另外,被告的养猪场现在已初具一定规模,由于其不按科学方法养殖,未进行科学管理,周围的环境遭到了破坏,猪场散发的臭气熏得我喘不过来气,我患有慢性肺气肿,对异味更加敏感。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疏通流水通道,消除气味影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杨某林是我的责任田,所以不能排水,否则庄稼受损,猪圈围墙将要垮塌损失无人赔偿;2、原告家的大门原来朝南开,自然流水是顺着南北大路朝南流,但2009年原告把大门改为朝东,同时把大门外边的路垫高了二尺多,导致流水困难的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3、原告要求消除气味影响,必须有相关部门的空气检测依据,原告所称的慢性肺气肿也必须有法医鉴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9日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过;2、照片4张,旨在证明原被告建筑物距离及现场情况;3、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患有慢性肺气肿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6张,旨在证明现场情况;2、2004年5月石固镇X组组长的证明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建养猪场经过了组里同意;3、2006年5月15日长葛市X镇国土资源所收据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交纳了相关费用。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杨某村委会证明3份,可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了村委会调解;原告提供的照片4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医院的诊断证明系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杨某村X组长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与庭审情形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审查确认;照片6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国土资源所收据复印件与本案关联不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房屋、被告养猪场均位于长葛市X镇X村东南方,被告养猪场位于原告房屋东南方约12米,隔一条南北路而毗邻,被告养猪场位于村子外围,养猪场北邻是被告的杨某林。历史上原告家的流水主要顺着南北路向南流,后被告取得现建养猪场和栽种杨某林的田地,并沿杨某林和路X排土,以防止污水流向杨某林。2009年6月份左右,原告把自家房屋东边大门附近的路面垫高了30公分左右,原告排水发生困难,原告要求将流水排向被告的杨某林里,但不同意给被告赔偿。同时,双方也存在养猪场气味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已委托长葛市X镇社会法庭调处。调处证明显示,原告排水问题在村X路中已解决。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排水问题在村X路中现已解决,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排水问题再行判决已无实际意义。原告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建养猪场违反了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自身受到了损害,故原告要求消除气味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