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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荣昌支行)与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

住所地: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支行职工,住(略)-1.身份证号:x.

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荣昌支行)与被告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及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9日,王某容在农商行荣昌支行处办理抵押贷款x元,由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分别向王某容、赖某某催收,由被告赖某某在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在催收通知单上注明:“王某容贷款是赖某某用款,贷款由赖某某归还。”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以王某容为借款人、赖某某为担保人提起借款合同之诉。荣昌县人民法院由(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由王某容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由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二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提起上诉,五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了荣昌县人民法院的初审判决。现原告依据(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和(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向赖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赖某某承担10万元贷款的偿还责任,以及截止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x元,并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至结清之日止。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某某承担。

被告辨某,其在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字系对王某容和荣昌支行的新要约,而非对荣昌支行的承诺,该新要约需得到王某容和农商行荣昌支行的承诺方能生效。然而,王某容和农商行荣昌支行均未对赖某某债务承担的要约作出相应承诺,并且荣昌支行对赖某某的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该要约已经依法失效,债务承担并未形成合意,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赖某某无需向农商行荣昌支行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9日被告赖某某之母王某容在原告处办理贷款x,约定月利率6.6375‰,到期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原告与王某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赖某某作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赖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分别向王某容、赖某某催收,被告赖某某在两份催收通知单上注明:“王某容贷款是赖某某用款,贷款由赖某某归还”。截止2009年2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赖某某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自愿承担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其产生约束力。签字内容是被告自愿承担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被告所辩称的新要约,被告赖某某辩称其签字是新要约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x元,并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息至结清之日止。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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