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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锋,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大亮,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68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睢县,被告李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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