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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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难以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经院长同意,并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伊川县九皋山庄开发公司业务员期间,伙同该公司总经理路某保(另案处理),以该公司招揽土石方工程为由,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公司经理,骗得前来洽谈业务的武汉市彪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解XX信任,于2007年7月25日冒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名字,与谢XX签订了总造价为2676.4664万元的土石方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收取报名费,投标保证金,合同保证金等名目,骗得谢XX现金6.2万元。合同签订后,谢XX多次找到李某林要求履行合同,李某某逃跑,不再和谢XX联系。经查,伊川县九皋山庄开发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谢XX陈述;证人杜某某、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证言;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我没有合同诈骗,合同是我受公司委托签的,盖的也是九皋山庄的章,不是我与谢XX签的。另外,收这6.2万元,我没有得到一分钱,这钱交到财务室了。还有我没有骗谢XX说我是经理。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按单位犯罪量刑,被告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合同以伊川县九皋山庄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其性质符合《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主体。该案犯罪行为代表单位意志,体现单位利益。2、李某某在合同诈骗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李某某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如实交待案情。4、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表现为一是被告妹夫是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非常相信妹夫的话,有受骗的感觉;二是被告一言一行全部在路某保的指示下完成;三是被告只是领工资,没有提成;四是其它同类案件是多人多起诈骗,这是一起,可比性小;五是本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因我国法律制度不是判例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伊川县九皋山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受该公司总经理路某保(系被告人妹夫,另案处理)指派,并伙同路某保以该公司招揽土石方工程为由,骗得武汉市彪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谢XX的信任,并与谢XX洽谈土石方工程业务。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冒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名字,与谢XX签订了总造价为2676.4664万元的土石方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收取报名费、投标保证金、合同保证金等名目,骗得谢XX现金6.2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谢XX多次找到李某某要求履行合同,李某某为躲避责任离开该公司,不再和谢XX联系。

另查明,伊川县九皋山庄开发有限公司根本无实际履行总造价为2676.4664万元的土石方合同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7月份,我代表公司和谢XX谈了一份土石方施工合同,他给公司交了点钱(具体多少钱我记不住了),后来因为公司资金没有到位,和谢XX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履行”。“2007年7月份,武汉谢XX到九皋山庄谈工程合同,我妹夫路某保让我和谢XX谈合同,我就按公司的招标文件,让谢XX先交了2000元报名费和1万元投标保证金。又过了几天,我和谢XX谈好合同后,由我填写了合同内容,我让谢XX又向公司财务室交了5万元现金,作为合同保证金。然后路某保在合同上盖了公司章和法人章,我签上了王XX的名,合同到现在也没履行,保证金也没退”。

2、被害人谢X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1、2007年7月份其和被告人李某某洽谈并签订了总造价2676.4664万元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并先后三次交纳报名费2000元,投标保证金1万元,合同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谢XX于2008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证人杜某某、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证言。上述四证人证言证实:该合同是李某某与谢XX谈的,钱也是李某某让谢XX交的。

4、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谢XX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冒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名字与谢XX签订总造价为2676.4664万元的土石方合同的事实。

5、收据三张。证实伊川县九皋山庄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武汉彪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报名费、投标保证金、合同保证金6.2万元的事实。

6、承诺书、九皋山庄土石方合同延续协议书,土石方开工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均证实该合同迟迟不能履行的事实。

7、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伊川县财政局证明、余额对帐单、伊川县国土资源局证明等证明材料。均证实伊川县九皋山庄开发有限公司根本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

8、本院(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伊川县九皋山庄开发有限公司的杜某某、李某贵、候广华、刘贵良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分别判处刑罚的事实。

9、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害人谢XX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

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诈骗犯罪所得6.2万

元,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谢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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