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分局局长。
原审被告:漯河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是借款关系,并非租赁关系,真正有租赁关系的应是该局与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召陵区,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被上诉人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无息借款,上诉人免费租用被上诉人房屋。本案所涉房产在郾城区,被告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也在郾城区,本案应由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租赁房屋的约定,被上诉人漯河市盐业局直属分局提起的也是房屋租赁合同之诉,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房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昝玉成
审判员王跃民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