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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玉,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8月,被告从原告所在单位三门峡市第二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借款10万元整,利息一分。2005年6月,原告从面粉厂退休,念及同乡关系,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被告所借的10万元及1万元利息,被告也予以认可。2006年,被告陆续几次向原告偿还了x元,下欠x元未还,于是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现金叁万零七百元整(x元)”,并有杨某某的签名。原告替被告偿还的一万元利息,被告一直未还,后经双方协商,念及老乡关系,原告减免一半即5000元,被告认可,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上载“今欠贷款利息伍仟元整(5000元)”。以上本息共计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分两次借面粉厂10万元,一次2万,一次8万,张某某是经手人。当时我给张某某打了两张条,一张2万元,一张8万元。后来张某某说替我还了借面粉厂的10万元,我陆续将这10万元给了张某某,但欠条一直没有拿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所在单位面粉分二次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一分。原告张某某是经手人,当时杨某某给张某某分别出具2万元与8万元的欠条各一张。2005年6月,张某某退休前,按厂里规定要清理经手的外借款,于是张某某就替杨某某还上了其仍未偿还面粉厂的10万元借款及8000元利息,面粉厂与杨某某均予认可。之后,杨某某陆续向张某某归还欠款x元,仍欠x元及及8000元利息未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减免部分利息,只让被告归还5000元,被告认可。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现金叁万零七百元整(x元)”,另书写利息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贷款利息伍仟元整(5000元)”。由于张某某一直未把杨某某所打的10万元的两张借条(2万、8万各一张)归还,2007年4月15日,应杨某某的要求,张某某给杨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上书:“杨某某欠张某某贰万元”和“杨某某欠张某某捌万元”的“两帐条全部作废”,下有张某某的签名与日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6年6月25日被告所打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x元。被告提交2007年4月15日原告所写证明一份,证明1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之事,从张某某替杨某某向面粉厂归还借款10万元与利息,到杨某某向张某某归还x元借款,还欠x元及利息5000元,有杨某某2006年6月25日向张某某所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对欠条所列款项是否归还,原被告各持一词,其中定有一方陈述不实。对于原、被告分别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本院依据盖然性的民事案件事实认定原则,研究现有证据作如下分析:张某某向杨某某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杨某某欠张某某贰万元”和“杨某某欠张某某捌万元”的“两帐条全部作废”。原告解释“两帐条”中的“帐”字,是“张”的笔误,即2万与8万的两张条作废;被告则讲是该“两笔帐”所有条据作废。该证明中专门列出了2万与8万两笔借款,此种情形民间借款条据不多见,应为特别指定,应当合理推定“帐”为“张”的笔误不能排除;再从时间顺序上看,杨某某2006年6月25日向张某某所出具了两张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欠条,若杨某某2007年4月15日向张某某归还的话,张某某向杨某某退还欠条或出具该x元还款收据更合民俗习惯,即使列出两笔欠款,也应该是3万多本金与5千元利息,而非这之前的2万与8万,故原告的解释更趋于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重审中被告提交两份新证据,证人证言及该证人的取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将款付清。因该证言只证实了杨某某向其借款,理由是向原告还钱,但其并未亲眼看到杨某某向张某某还款,故也不能证明该笔欠款及利息已经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刘纯

审判员冯富劳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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