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台前县鸿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台前县鸿瑞化工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台前县鸿瑞化工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孙继芳,证人岳凤霞、赵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郭某某原系濮阳市恒润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2009年8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刘金存夫妻找到郭某某,让其替他在被告处烧几天锅炉。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当原告为被告工作到第10日时(即9月7日9点左右),原告忙完自己的本职工作后守在锅炉房门口,因被告工作人员岳凤霞、赵某坤处理管子里的炳酸人手不够,叫原告过去帮忙,在原告举管子时,其上部断裂炳酸漏出将原告双眼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台前县人民医院,后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邢台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2天。被告已将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全部支付,其余的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2010年4月20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五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现原告病情不稳定还需继续治疗。
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因被告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7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075.9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交通费2623元、鉴定费1600元、就餐费115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06元。
被告台前县鸿瑞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刘金存系我公司锅炉工。2009年8月底,其因事不能正常上班,便私自找到原告暂时代替,其每天支付原告报酬30元。2009年9月7日,原告烧锅炉间歇主动帮工作人员举管子时(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作人员叫其帮忙),被化工原料灼伤眼睛。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工作人员急将原告送至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将其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治伤所花费用全部是由刘金存负担。原告在我公司受伤属实,但其与我公司之间既非劳动关系,也非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我公司赔偿其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原系濮阳市恒润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2009年8月27日被告台前县鸿瑞化工有限公司的烧锅炉工作人员刘金存夫妻找到郭某某,让其替他烧几天锅炉,每天支付现金30元。2009年9月7日原告郭某某烧锅炉间歇时帮助正在处理炳酸管子的岳凤霞、赵某坤举管子时,管子断裂,管内的炳酸将原告的双眼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人送到台前县人民医院、聊城人民医院、邢台眼科医院治疗,共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x.76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所受伤害于2010年4月22日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2010年7月8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五级伤残。
再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X年的有关数据,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x.76元,护理费4807元(农村居民纯收入)÷365天×73天=961.4元,营养费10元×73天=730元,误工费50.3元×225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x.5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6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3天=2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元(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2年÷2×60%=x元,交通费2623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x.6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遭受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代替刘金存在被告处负责烧锅炉,在替工期间帮助正在处理炳酸管子的岳凤霞、赵某坤举管子时,致原告的双眼烧伤。原告郭某某的替工行为被告台前县鸿瑞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明确拒绝,其疏于管理,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炳酸管子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在没有采取一定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去帮助举炳酸管,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原、被告分别按原告损失x.16元的80%、20%之比例计赔。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前县鸿瑞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33元(x.66元×80%+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台前县鸿瑞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刘纪录
审判员孙召玉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白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