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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马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佳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麦佳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某原是被告麦佳公司的职工,于1998年至2003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03年9月29日,被告与郑州金津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津公司)签订企业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以及注册商标、土地使用权出租给金津公司,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2003年9月,原告到金津公司工作。此后,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工资x元而要求被告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将被告诉至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该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字迹形成时间、公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条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时间早于2004年2月5日。对于欠条上字迹的形成时间,由于欠条背面粘贴有其它纸张,造成检材污染,且检材字迹已受损,难以对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检验,故终止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称被告麦佳公司欠其工资x元,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该欠条持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该欠条上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已不再欠原告工资,并且其称原告于2003年7月份离开被告公司只有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为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工资x元。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负担。

麦佳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系伪造,一审法院支持其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03年7月份已停产也被一审认定,且被上诉人与赵超均在上诉人停产后离开上诉人处,到金津公司处工作,有两人的履历表证明,且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而本案的欠条产生的前提就是依据赵超在2004年7月5日所造的工资表,一审并未审查该工资表是否真实,从该工资表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相互矛盾。欠条的鉴定结果得出上诉人公章先于书写时间达半年之久,且欠条被被上诉人取回后造成污染,导致书写时间无法鉴定。二、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是停产,并不是破产,企业基本管理活动正常进行,工资表由赵超所造也并无不当,财务人员并不一定造工资表,赵超作为企业管理部门员工有权制作;欠条中先盖公章也是可能的,公章在宋超处掌管,其将盖好公章的空白文件交财务人员以防自己不在单位时用;鉴定结果是背面粘纸,但表面仍清晰,并不能说明是由被上诉人取回导致无法鉴定书写时间的;本案已经经过裁定,可以起诉的。且上诉人无足够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诉称上诉人麦佳公司欠其工资x元,有麦佳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麦佳公司称该欠条系伪造的,虽提供了马某某领取工资的部分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向马某某足额发放了工资,其称马某某于2003年7月份即离开了公司,但只有其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应予以采信。对于马某某所提交的欠条,虽经鉴定,欠条上的公章盖印时间早于欠条出具的时间,但也不能仅以此证明该欠条系马某某所伪造,麦佳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对是否已经足额发放马某某的工资提出充分的证据,故本院认为,麦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马某某所提交的书证的证明力,对麦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马某某向麦佳公司追要劳动报酬,该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麦佳公司称不能直接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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